《云南省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各级党委(党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强化第一责任人责任,深入推进全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党委(党组)主体责任,是指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的集体责任,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承担第一责任人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党委(党组)主体责任包括党委(党组)集体责任和领导班子成员个人责任。党委(党组)集体责任主要包括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负有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听取和审议报告等责任;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责任主要包括谋划、部署、选人用人、制度建设、统筹、检查、考核、报告、保障等项责任。领导班子成员个人责任主要包括传达学习、组织推动、教育监管、廉洁自律、示范表率等责任。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落实主体责任,应当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严格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和要求
第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统一领导。
(一)领导班子必须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二)领导班子每半年至少专题研究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坚持做到专门研究、责任分解、明确职责、推动落实;每年向上一级纪委报告落实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应当树立“不抓党风廉政建设就是严重失职”的意识,认真落实“第一责任人责任”;对党风廉政建设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召集会议作专题研究。
(四)加强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加强廉政文化建设。中心组每年要安排党风廉政建设专题学习,主要负责人每年亲自上廉政党课不少于1次,坚持每年对新提拔乡科级以上领导干部进行党风廉政建设专题培训。各级党校举办的干部培训班,必须安排廉政教育培训内容。
(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认真履行“一岗双责”,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选好用好干部,防止出现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一)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坚持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预告、考察谈话、征求纪检机关等意见、集体讨论决定、任前公示等程序,切实做到程序不倒置、不空转。认真解决违规干预、突击提拔、带病提拔、拉票贿选、跑官要官、买官卖官、任人唯亲等突出问题。
(二)严格执行干部任期制和研究干部任免事项时主要负责人末位发言制。
(三)坚持领导干部任前廉政谈话制度,对拟任用干部,在公示结束后,须经纪委(纪检组)负责人进行廉政谈话,再予以任命。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健全维护群众利益的工作机制。
(一)认真落实全省“五级联动”解决群众诉求工作机制,妥善解决职责范围内的群众诉求。
(二)落实领导干部接访下访规定,省级领导干部每半年至少1天,厅级领导干部每季度至少1天,县处级领导干部每月至少1天,乡科级领导干部每周至少1天,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到信访接待场所接待群众来访。
(三)每年排查2次管辖范围内的疑难复杂信访诉求,建立党委(党组)成员信访包案制度,领导班子成员要做到包接访、包协调、包督办、包落实、包稳定。
(四)实行领导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工作总结报告制度,将联系、帮助群众解决问题等情况,列入本人年度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一)推行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权力清单制度,依法设定权力边界,公开权力运行流程。完善党务、政务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推进决策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
(二)完善省管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向省纪委全会述廉、其他领导干部正职在考核工作汇报会上述廉、副职在机关干部大会上述廉等制度,述廉内容紧扣廉洁自律情况,不准以述职代替述廉。
(三)建立党委常委(党组成员)之间常态化的谈话提醒制度。推行纪委常委班子成员约谈领导干部制度,听取落实主体责任和个人廉洁从政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早查处。
(四)推行作风建设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实施办法的行为,应点名道姓予以曝光,综合运用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等方式予以严肃处理。
(五)推行纪委书记向上一级纪委汇报同级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制度。
(六)各级党委(党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防止组织程序空转。领导班子成员涉及个人重大问题、重要事项、外出等应当向组织如实请示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认真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按比例开展抽查核实工作。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领导和支持执纪执法机关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一)按照《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认真履行党委(党组)在查办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中的职责。
(二)健全各级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运行机制,配齐成员单位和组成人员,明确职责任务和工作规则,完善配套制度,从准确把握办案方向、科学调度办案力量、优质高效协同办案等方面,加强对查办大案要案的指导和协调,有效地整合各执纪执法机关资源参与办案。
(三)及时听取汇报和研究解决案件查办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对腐败案件高发性、领域性等突出特征的分析研判。
(四)高度重视巡视移交的问题线索,从严惩处,形成强大震慑。认真整改巡视反馈的问题。
(五)优化执纪执法环境,不干涉具体案件的查处,不得利用职权影响执纪执法机关办案,防止执纪执法干部受到不法侵害,关心支持执纪执法干部队伍建设。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当管好班子,带好队伍,管好自己,当好廉洁从政的表率。
(一)高度重视和掌握干部队伍特别是领导班子成员在思想政治、廉洁自律、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对苗头性问题及时批评教育,防止小问题演变成大问题。
(二)带头坚决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及《云南省贯彻〈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细则》,加强“三公”经费、会议费等预算管理,细化并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和领导干部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坚决整治多处占用或者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党员领导干部出入私人会所等行为;着力纠正领导干部利用婚丧嫁娶、乔迁履新、就医出国等名义,收受下属及有利害关系单位和个人的礼金行为;管好自己、家属及身边工作人员。
(三)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带队进行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被考核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四)领导和支持纪委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心任务,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五)实行“一案双查”,对发生重大腐败案件和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的地区、部门和单位,既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又要严格倒查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或者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传达、不部署、不落实,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或者发生其他党风廉政建设严重问题的;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生腐败窝案、串案,或者在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或者对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群众反映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特别是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造成恶劣影响,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特别是提拔任用明显有违纪违法行为干部的;
(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等次,或者连续两年以上考核评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
(六)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领导班子成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